(2004年10月29日交通部令第9號發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實施)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水運工程機電設備招標投標活動,保證水運工程機電設備質量,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水運工程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的機電設備采購。 水運工程機電設備是指港口工程、航道工程、航運樞紐工程、通航建筑物工程、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工程項目中的機械、電氣、車船等設備。 第三條機電設備的采購應當進行招標。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進行招標: (一)只能從唯一制造商獲得的; (二)采購活動涉及國家安全和秘密的; (三)單項合同在100萬元以下,且項目總投資在3000萬元以下的; (四)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四條水運工程機電設備招標投標活動,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水運工程機電設備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交通部負責全國水運工程機電設備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管理。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運工程機電設備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按照項目管理權限,依法查處水運工程機電設備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招標 第六條水運工程機電設備的招標人,是依照本辦法規定提出機電設備招標項目、進行機電設備招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七條具備下列條件的招標人,可以自行辦理招標事宜: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招標項目相適應的技術、經濟管理和編制招標文件的能力; (三)有同類項目招標的經驗; (四)擁有相應的招標業務人員,具有組織招標、評標的能力; (五)熟悉和掌握招標投標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招標人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格的招標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為招標人指定招標代理機構。 第八條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自行辦理招標事宜的,應當在發布招標公告或者發出投標邀請書十五日前,按項目管理權限報交通主管部門備案,其中,國家投資的大中型基本建設項目及限額以上技術改造建設項目報交通部備案,并同時抄送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 第九條水運工程機電設備招標分為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 公開招標是招標人通過國務院有關部門指定的報刊、信息網絡或者其它媒介發布招標公告,邀請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標。 邀請招標是指招標人以投標邀請書的方式,邀請三個以上具備承擔招標項目能力的、資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它組織投標。 第十條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水運工程項目的機電設備招標,應當公開招標。 國務院發展和改革部門確定的國家重點項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地方重點項目不適宜公開招標的,經國務院發展和改革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進行邀請招標。 第十一條水運工程機電設備招標由招標人組織,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確定招標方式; (二)編制招標文件; (三)招標文件報送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四)發布招標公告或發出投標邀請書; (五)出售或發放招標文件; (六)必要時召開標前會,并進行答疑; (七)接收投標人的投標文件; (八)開標,審查投標文件; (九)組建評標委員會,依據評標辦法評標,提出評標報告,推薦中標候選人; (十)將評標報告、評標結果報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十一)確定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 (十二)與中標人簽訂水運工程機電設備采購合同。 第十二條招標公告(投標邀請書)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招標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招標依據; (三)招標項目的概況,包括采購設備的名稱、招標范圍、供貨時間和資金來源等; (四)招標方式、時間、地點、獲取招標文件的辦法; (五)對投標人的要求; (六)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招標文件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投標須知:包括設備名稱、交付地點,遞交投標文件的時間、地點、方式和正、副本的份數,開標的時間、地點,通知評標結果的時間,投標有效期,投標保函或投標保證金額度、提交方式、返還的時間和方式等; (二)合同格式及合同主要條款,包括供貨范圍、價格與支付,交貨期,交貨方式,交貨地點,質量與檢驗,試車和驗收,賠償等; (三)技術規格書:包括招標設備的名稱、數量,所用的標準、規范和技術要求,設備的主要技術性能、參數指標,詳細的設計、制造、安裝、調試、驗收等方面的技術條件和要求,備品備件方面的要求,設計審查、監造、廠驗、培訓、技術圖紙及資料和售后服務等方面的要求。 重要的技術條款和主要參數及偏差范圍應加注“*”號。 (四)評標原則、標準和方法,廢標條件和評估價的計算方法等。 (五)要求投標人提供的有關文件:包括投標人及主要制造廠商的營業執照及資信證明文件。 (六)附件:包括開標一覽表;投標報價表;貨物說明一覽表;規格偏離表。 第十四條招標人對已發出的招標文件進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補充的,招標人最遲應在投標截止日期前十五日,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潛在投標人。該澄清或者修改、補充的內容為招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十五條招標人應在發售招標文件十日前,按規定的管理權限將招標文件報交通主管部門備案,其中,國家投資的大中型基本建設項目及限額以上技術改造建設項目報交通部備案。 第十六條招標人應當合理確定投標文件的編制時間。發布招標公告至招標文件發售截止時間,不得少于十日。自招標文件發售之日起至潛在投標人遞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一般不得少于二十日,大型成套設備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三章投標 第十七條水運工程機電設備的投標人,是具備相應投標資格,響應招標文件要求、參加投標競爭的機電設備的制造商或者制造商授權的銷售商。 第十八條投標人可以單獨投標,也可由兩個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組成一個聯合體,以一個投標人的身份共同投標。 聯合體中各制造商均應當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相應能力,聯合體成員間須簽訂協議,明確牽頭人以及各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并將協議連同投標文件一并提交招標人。聯合體中標的,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招標人簽訂合同,就中標項目向招標人承擔連帶責任。 招標人不得強制投標人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標,不得限制投標人之間的競爭。 第十九條如果招標文件有要求的,投標人應按要求參加標前會。 第二十條投標文件應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內容和要求編制,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投標函; (二)總報價和分項報價; (三)設備名稱和數量,設備的主要性能、參數指標; (四)供貨方案:包括進度安排,安全、質量保證措施等內容; (五)貨物說明一覽表,規格偏離表; (六)招標文件要求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一條投標文件須經投標人蓋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簽字(或者署?。?,并按招標文件的規定密封。投標人應當在招標文件要求截止時間前,將投標文件送達指定地點。 第二十二條投標人在招標文件要求的截止時間前,可以補充、修改或者撤回已遞交的投標文件,并書面通知招標人。補充、修改的內容應當使用與投標書相同的方式簽署、密封和送達,并作為投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三條招標人在收到投標文件后,應當簽收保存。在投標截止時間后送達的任何函件,招標人不得接受。 第二十四條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保函或者投標保證金的,投標人應在遞交投標文件的同時,按要求提交投標保函或者投標保證金。 第四章開標、評標和中標 第二十五條開標應當在招標文件確定的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的同一時間公開進行;開標地點應當為招標文件中預先確定的地點。 第二十六條開標由招標人組織并主持。開標時,由投標人或者其推選的代表檢查投標文件的密封情況,也可以由招標人委托的公證機構檢查并公證;經確認無誤后,當眾拆封,宣讀投標人名稱、投標函、投標價格和投標文件的其他主要內容。 開標過程應當場記錄,并存檔備查。 第二十七條投標人少于三個的,招標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招標。 第二十八條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作為廢標處理: (一)投標文件未按要求密封; (二)投標文件未按要求蓋章及無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簽字(或者署?。?; (三)投標有效期不足的; (四)投標人未按要求提交投標保函(或者投標保證金); (五)投標人遞交兩份或者多份內容不同的投標文件,又未書面聲明哪一份為投標方案,哪一份為備選方案; (六)投標人在一份投標文件中,對同一個機電設備有兩個或者多個報價; (七)投標文件不符合招標文件實質性要求; (八)投標人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投標活動。 第二十九條開標后,招標人和投標人不得通過補充說明和有關資料改變招標文件和投標文件的實質內容。 第三十條開標至發出中標通知書為評標階段,評標活動均應保密。 第三十一條評標工作由招標人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評標委員會成員由招標人的代表和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總人數為五人以上單數,其中專家人數不得少于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前款專家應當從事相關領域工作滿八年并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由招標人從交通部或者省級交通主管部門提供的專家庫內的相關專業的專家名單中確定,一般招標項目可以采取隨機抽取方式,特殊招標項目可以由招標人直接確定。 與投標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不得進入相關項目的評標委員會;已經進入的應當更換。 評標委員會成員的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前應保密。 第三十二條評標過程中,評標委員會可要求投標人對投標文件中含義不明確的內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說明,投標人應作出書面澄清或者說明。澄清或者說明不得超出投標文件的范圍或者改變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第三十三條評標時,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原則、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綜合評審和比較,推薦合格的中標候選人。 招標人應根據評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人確定中標人。招標人也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 第三十四條中標人的投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 (二)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且評估價格最低。 第三十五條評標委員會經評審,認為所有投標都不符合招標文件要求的,可以否決所有投標。 招標項目的所有投標被否決的,招標人應當按規定重新招標。 第三十六條在確定中標人之前,招標人不得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 第三十七條評標委員會成員應當客觀、公正地履行職責,遵守職業道德,對所提出的評審意見承擔個人責任。 評標委員會成員不得私下接觸投標人,不得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 評標委員會成員和參與評標的有關工作人員不得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情況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八條評標工作一般應在開標后三十日內完成,大型成套設備的評標時間可適當延長。 第三十九條中標人確定后,招標人應當按項目管理權限將評標報告報交通部或者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備案,其中,國家投資的大中型基本建設項目及限額以上技術改造建設項目報交通部備案。招標人應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并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 第四十條招標人應在發出中標通知書三十日內與中標人簽訂合同,并返還所有投標人的投標保函或者投標保證金。 第四十一條招標文件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的,中標人應向招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其額度一般為合同總價的1%~3%。履約保證金可以銀行保函方式支付。 第四十二條投標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招標投標活動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有權向招標人提出異議或者依法向有關部門投訴。 第五章附 則 第四十三條使用國際金融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進行招標,貸款方、資金提供方對招標投標的具體條件和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適用其要求,但有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水運工程進口機電設備的招標投標活動,依照國家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